争议处理规则_信息公开_办事指南-福州市全过程工程咨询与监理行业协会

争议处理规则

发表时间:2022-05-26

第一条  为正确、及时处理行业争议事项,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,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,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本会实际情况,制定争议处理规则(简称“本规则”)。

第二条  本规则适用于协会会员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事项。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管辖的、禁止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、司法或行政机关已受理、解决的除外。

第三条  行业争议处理以法律法规为准绳,以事实为依据,以调解为主要手段,遵循依法、自愿、平等的原则,妥善解决争议。

第四条  各会员单位应自觉遵守本规则。

第五条 协会负责本规则的组织实施,协会秘书处及协会法律顾问机构是争议处理机构,负责争议处理工作。

第六条  争议各方可向协会秘书处提出调解争议或者处理争议的书面申请。秘书处根据请求事项、事实依据等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。

第七条  争议各方应本着彼此尊重、互谅互让、求同存异、合作共赢的原则,争取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。

第八条  根据争议的性质特点、难易程度和发展变化,争议处理机构可采取灵活多样的调解方式:

(一)函件调解。争议任何一方要求调解的,争议处理机构向另一方发出调解通知函,协调各方自行调解,结束争议。

(二)斡旋调解。争议各方自行协商无法解决的,争议处理机构委派调解员从中斡旋,转达各方意见,提出调解建议,促使各方协商解决争议。

(三)合约调解。在争议处理机构主持下调解成功的,争议双方签署有约束力的合约。

(四)诉前调解。在进入仲裁或司法程序前,争议处理机构推荐律师进行诉前调解。诉前调解成功的,签署结束争议的调解书;诉前调解未成功的,按当事人意愿,进入仲裁或司法程序。

第九条  调解书应详细载明争议各方的名称、请求事项、调解过程和结果等内容,争议各方、调解员签名,加盖争议处理机构印章。

第十条  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,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。

第十一条  除了调解以外,争议处理机构可按照以下方式协调处理争议:   

(一)协调各方和解,结束争议;

(二)引导争议各方在非原则性问题或具体利益关系上选择让步妥协,化解矛盾,消除争议;

(三)由专家进行辨析,出具解决争议的建议书。

第十二条  一般争议事项,由争议处理机构直接出具争议处理决定书;重大争议事项,由争议处理机构提交协会会长办公会议审议后,出具争议处理决定书。

第十三条  对过错方的处理决定包括:诫勉约谈、书面责令改正、通报批评、取消会员资格、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等。

第十四条  本规则经协会第六届第五次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生效。

第十五条  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。